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註:分二筆借款,其中一筆為九百九十萬元,另一筆為一百十萬元),約定利息均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碼百分之○.九計算(借款時合計為百分之八.五,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七.八),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償還,借款期限均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四條),屆期後亦同(約定書第四條)。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書定影本三紙、催收款項明細表影本二紙、放款帳卡明細單二紙、轉帳貸方傳票影本二紙、放款放出傳票影本二紙、客戶帳卡明細單乙紙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到庭陳述為,對於借款金額及利率並起算日等均無爭執。惟原告僅轉入九百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
貳、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分二筆借款,其中一筆為九百九十萬元,另一筆為一百十萬元),約定利息均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碼百分之○.九計算(借款時合計為百分之八.五,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七.八),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償還,借款期限均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期後亦同。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茲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書定影本三紙、催收款項明細表影本二紙、放款帳卡明細表二紙、轉帳貸方傳票影本二紙、放款放出傳票影本二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乙紙為證。影本部分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乙○○、丙○○二人對於上開借款金額、利率(含起算日)等亦均未爭執,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丙○○二人雖辯稱,原告實僅交付九百萬元,惟原告分別將九百九十萬元、一百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轉入,被告乙○○設於原告銀行三一五四八八號號之帳戶乙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轉帳貸方傳票影本二紙、放款放出傳票影本二紙記載甚明,堪認原告係轉入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被告乙○○、丙○○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供審認,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借據所載被告丙○○、丁○○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二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為到期,被告丙○○、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