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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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截至同年三月三日止,上訴期間,已告屆滿,乃遲至同月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由非與上訴人同戶共居之上訴人四子 廖錫華 所代收,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影印本在卷可稽,依法尚難認已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合法代收送達,其送達之效力應以廖錫華代收判決後,實際轉交於上訴人之時間為準。原審未察,逕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第二審上訴期間,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