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固得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仍須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判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規定向台中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但該事件業經該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是本件已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