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為兄弟,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國小女周○○(000年0月000日生)強押上其二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載至同縣泰安鄉○○村○○○○號住處房間內,乙○○即手持玩具手槍恐嚇 周女 ,強行脫掉周女褲子欲予強姦,因周女掙扎及大聲哭叫,始未得逞。嗣二人載送周女返家,途中甲○○竟於車內強行撫摸周女乳房及陰部得逞,案經周○○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強姦未遂,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猥褻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二人究有無強押告訴人周○○返家,予以強姦及猥褻,雙方各執一詞,但依卷內資料,案發當晚,被告二人與周○○在苗栗縣大湖鄉○○國小見面當時,尚有 卓清宏 在場,乙○○且稱:當時伊曾向卓清宏露出肩膀上之刺青,告以不要騷擾周女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如果無訛,則周○○當時如何離開現場﹖被告二人有無強押周女上車﹖如何強押﹖唯卓清宏知之最詳,自應傳喚到庭(住址可向周女查詢),詳予調查,以明真相。另據周女指稱:乙○○著手強姦伊時,曾將自己之衣褲脫下,其生殖器亦有勃起,體毛微捲、濃黑、硬直,約十公分長等語(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六頁反面),是否屬實,關涉周女有關乙○○強姦未遂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詳加調查,原審未詳予查明,率認周女之指訴並不可採,自嫌速斷。㈡周○○於警訊時曾詳指乙○○房間之擺設,所指與警察現場臨檢後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擺設情形大致相符(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九頁)。另縱觀全卷,證人 游漢政 除供陳乙○○之房間擺設圖係其接獲報案前往臨檢後所繪外,並未有「再以該擺設圖訊問告訴人」云云之供述(第一審卷二十七頁正、反面),原審援引其證言為判決基礎,竟以「證人游漢政於原審(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接獲報案後,即至被告二人住宅進行臨檢,並對被告乙○○之房間內繪製房間擺設圖,再以該擺設圖訊問告訴人」,說明「是告訴人在證人提示繪製圖情形下指證被告乙○○房間雜亂情形,即難免受到影響」云云,據以認「其(告訴人周○○)所為指述被告乙○○擺設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反面第三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嫌證據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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