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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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患精神分裂症,時有異於常人之舉動,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案發當日,上訴人是去當舖購買手錶,於將手錶戴在手腕上後,因突然發現有人要偷機車,乃衝出當舖,致被誤為宵小,並非有意行搶,亦未動手毆打 莊嘉添 。又購買貴重物品,一般均先前往看貨,再作決定,然後下定金,再返家拿錢付款,並不一定帶足全部金額,原判決以上訴人當時只帶數千元,認顯係利用購物名義而作案,有違採證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莊嘉添之指訴,證人 王文雄 之證詞,卷附機車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事先即將機車車牌以撒隆巴斯膠帶貼住,且僅携帶數千元(新台幣,下同),竟選購時值三十餘萬元之手錶,取得手錶後,並即奪門而出,足徵其事先即預謀作案,具有搶奪之故意。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先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認僅屬「精神耗弱」,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上訴人諉稱無搶奪故意,行為當時,心神已喪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其並無搶奪故意,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以購買貴重物品,均先看貨,再作決定,然後下定金,再返家拿錢付款,並不一定要帶足金額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併請求准予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因本院係為程序判決,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1593 號(84.09.12)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4 年度 上訴 字第 2430 號(85.04.24)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969 號判決(86.02.27)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17 號(86.05.21)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1804 號判決(88.04.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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