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三八○五、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薛仲卿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因經濟狀況欠佳,遂向 邱世明 (第一審通緝中,另案審結)表示,欲自大陸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輸入台灣販售圖利,經邱世明表示其有管道可利用貨櫃輸入,薛仲卿即許以邱世明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委託邱世明負責運送,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邱世明因經營玻璃生意不佳,負債累累,乃與薛仲卿積極籌劃以進口樹頭夾帶安非他命入境營利之事,薛仲卿並預付二十五萬元給邱世明作為購買樹頭之費用,惟因薛仲卿於大陸地區一時無法覓得安非他命之來源,邱世明遂將樹頭暫時置放在廈門某倉庫內。迨八十七年一月間,薛仲卿經上訴人甲○○之介紹,與 潘俊宏 認識,潘俊宏表示可於大陸地區尋獲安非他命之貨源,薛仲卿則表示有管道可輸入安非他命來台,潘俊宏、邱世明、薛仲卿、甲○○四人,乃本於輸入安非他命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輸入台灣。潘俊宏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先行前往大陸地區覓得安非他命約三十公斤後,通知甲○○轉告薛仲卿,薛仲卿表示欲購買其中十公斤安非他命,潘俊宏並依薛仲卿之要求及甲○○之聯繫,囑不知情之友人 林美珠 匯款一百萬元,入甲○○之同居人 涂美秀 在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由甲○○提領其中六十萬元,轉匯入薛仲卿在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潘俊宏所買安非他命部分預付之一半運費,另約薛仲卿攜帶欲買十公斤安非他命之價款美金四萬五千元,至大陸廣東天龍酒店會面,甲○○原欲陪同薛仲卿前往大陸驗貨,嗣因突然生病,而改由 朱貴顯 (未經起訴)陪同薛仲卿攜帶上開款項,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冰花酒店先與邱世明會合後,再由薛仲卿獨自前往廣州天龍酒店與潘俊宏會面,並將上開款項交與潘俊宏。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潘俊宏搭乘計程車載送安非他命二十七包,至廣東天龍酒店附近,與薛仲卿、邱世明等會面,並將安非他命交由邱世明安排輸入台灣地區,嗣潘俊宏、薛仲卿與朱貴顯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先行分別返台,潘俊宏與薛仲卿返台後,仍經由甲○○負責連絡、查詢前開安非他命返台事宜。而邱世明取得前開安非他命後,即重新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再置入預先購妥之上開原木樹頭內,與其他樹頭混裝於編號ICSU0000000號貨櫃內,並假不知情之台北市廣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廈門進出口公司辦理出口,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開貨櫃由福興輪經香港運抵基隆港,卸放在基隆市中華貨櫃站,邱世明又透過該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基隆市明泰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台北縣、桃園縣、彰化縣調查站、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合組之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基隆關稅局人員予以監控貨櫃動向。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適不知情之大成通運公司司機陳聰仁依邱世明指示,將上開貨櫃運輸至雲林縣林內鄉九薊村中二高工地附近偏僻空地交與邱世明之際,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自樹頭內取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純質淨重二十三‧九六公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辯護意旨略稱: 伊固 曾介紹同案被告薛仲卿及潘俊宏二人認識,亦曾受潘俊宏之託交付六十萬元予薛仲卿,但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並未支付任何運費,亦無購買安非他命或事後分贓行為,當無所謂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犯罪意思,亦不涉及任何販入及運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成立本件之共同正犯,充其量僅止於幫助犯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辯護意旨狀),此項抗辯是否成立,原審未深入審酌並敍明其取捨之心證意見,遽以上訴人為本件販賣、運輸、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共同正犯論擬,尚嫌理由未臻完備,難昭信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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