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上訴人居住於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截至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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