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藏匿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附近山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上訴人與舊識 徐玉妹 在上開安坡村原住民保留地一九四號徐玉妹之表弟 徐光輝 所有之工寮內發生性關係後,同宿於該工寮,翌日(即十八日,起訴書誤植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惟恐被人發現,要徐玉妹迅速離去,雙方因而口角,上訴人原已準備外出打獵,徐玉妹仍跟隨在後責罵,上訴人怒而以腳踹其腿部(未成傷),徐玉妹則出言辱罵,辱及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心生憤怒而萌殺意,先以不詳鈍器毆打,復持自路邊撿拾之鐵條一支戳刺其左胸腹,另以不詳異物插入其下體等方式行兇,致徐玉妹受有四肢包括左前臂外側、右膝和左小腿皆具瘀傷、左胸自左乳下方延伸至左脅具大面積瘀傷、皮下及肌肉內出血、部分皮膚破損,及直腸黏膜下層出血等傷害後;嗣持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自製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製造土製長槍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近距離朝徐玉妹頭頂擊發一槍,彈頭貫穿徐玉妹顱腔,止於下顎骨右下頷角內側,造成頭骨放射狀骨折及腦損傷,致其迅即死亡。上訴人見徐玉妹死亡,隨即將屍體拖至一旁土坑,以石塊沙土覆蓋掩人耳目(上訴人另行起意遺棄屍體部分,不在本件職權上訴之範圍)。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前往前開工寮適遇徐光輝及 賴正雄 ,透露案發地點有屍體,曾有命案發生等語,但未告知詳情,徐光輝及賴正雄因上訴人素好誇口,初不信其所陳,待徐光輝因徐玉妹失蹤數日後,心覺有異,而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拜訪其同母異父之兄 鍾文博 ,轉知上訴人所言,鍾文博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逕赴案發地點察看,始發現徐玉妹屍體掩埋處,而報警挖掘。上訴人則逃匿無蹤,經警於同年四月七日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土造長槍一支等情。係以上開殺人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徐玉妹腿部後,復持鐵條戳刺其胸部,持槍近距離槍擊致其死亡等語,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模擬射擊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土造長槍一支扣案足憑,而上揭地點挖掘出之屍體確為徐玉妹,業經證人鍾文博、乙○○、丙○○、 徐春蘭 、 徐秋蘭 等人指認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佐。次以上訴人、徐秋蘭、徐光輝、賴正雄等人之陳述及徐玉妹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認徐玉妹遭殺害之時間,應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清晨六時許。再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相驗照片等鑑定資料,確認徐玉妹先遭凌虐,造成身體多處瘀傷及直腸黏膜下層出血,終因被槍擊頭頂而致死。且其手腳之傷害,係遭鈍器攻擊所致,並非遭拖行所造成;其肛門直腸無銳角傷,直腸黏膜出血極可能係遭異物插入所致,且應為生前所造成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敘明確。又以參佐上訴人之陳述,足認上訴人自與徐玉妹於上揭工寮內發生性關係時起,迄至上訴人擊殺徐玉妹時,並無第三者與渠等同在,應認徐玉妹前開傷勢,必於與上訴人同處之此段期間所造成,另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應認徐玉妹所受之四肢傷害及直腸黏膜下層出血等傷害,確係上訴人所為。徐玉妹自頭頂中槍至身體喪失生命反應,間隔未逾一分鐘,而其四肢、左胸部及下體所受之傷害,又分布身體多處,上訴人持以戳刺其左胸部之鐵條又係撿拾而來,衡諸常理,徐玉妹遭上訴人攻擊時,必有反抗或躲避,上訴人不可能於一分鐘內完成此等攻擊動作,足認上訴人先以某不詳鈍器毆打、持鐵條戳刺其左胸腹,以不詳異物插入其下體後,再持土造長槍射擊其頭部。如持質地堅硬之鐵製長條物品,戳刺左胸腹包覆人體類如心臟等重要臟器,極有因傷及體內臟器而引致死亡結果。復以頭部係人體極為重要之脆弱部位,如以槍枝直接射擊,更易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上訴人與徐玉妹爭執後,於密接時間內,持不詳鈍器及異物攻擊之,持鐵條戳刺其左胸腹,進而接續持槍近距離射擊其頭部,上訴人顯有置徐玉妹於死地之認識與故意。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顯係基於殺人犯意,先持鈍器毆打及以鐵條戳刺左胸腹,繼用不詳異物插入下體後,再持土造長槍近距離射擊,致徐玉妹死亡之犯行,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且敘明本件警方早已鎖定上訴人為殺害徐玉妹之犯罪嫌疑人,上訴人縱事後告知山地青年其殺害徐玉妹之事,仍不符刑法自首之要件。而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致徐玉妹直腸黏膜下層出血,左胸自左乳下方延伸至左脅具大面積瘀傷,並有皮下和肌肉內出血及部分皮膚破損等情,皆漏未認定論明,均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經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贅引第二款),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與徐玉妹前無夙怨,竟僅因一時口角,即萌生殺人之意,先持器物毆打、戳刺,復持槍枝近距離射擊,以類似「處決」之形式殺害,手段殘忍至極,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有真切悔改之意,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但念及上訴人係因徐玉妹出言辱及其母,一時情緒失控而犯,在他人發現其犯行前,主動向他人暗示藏屍地點,得以發現屍體,足認其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故雖有將其與社會隔離之需,但無必要處以極刑,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土造長槍一支,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被告並未上訴,因原判決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其既未提出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v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