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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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徐阿火 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列出共同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如有下列情形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102-23地號、面積617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被告甲○○於本院供述:土地上之房屋係伊父親蓋的,伊父親已死亡,房屋是伊七兄弟共有的,姊妹有拋棄繼承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認為真實。惟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甲○○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有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合一確定之必要,然原告起訴狀僅列甲○○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法裁定命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上開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提出共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列出共同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魏淑美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595 號裁定(96.08.24)[撤回]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595 號裁定(97.04.0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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