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源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元,惟依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核定其價額為593萬5,91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前揭部分裁判費2,100元後,尚應補繳57,706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