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以分120期,年利率
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8,585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因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有35,000元,後之後之工作收入減為只有2萬多元,上開每月需繳納之金額已超過聲請人之能力負擔,遂與永豐銀行變更還款方案,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繳納14,433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聲請人於98年1月因受傷休養而失業,致無法依上開協議之約定還款而毀諾。因協商當時之大台北銀行未參與協商,且聲請人積欠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總債務高達新台幣2,904,770元,而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僅約25,300元,於扣除聲請人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及租金後,已不足以清償上開銀行之協商款,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又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於98年4月7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雖曾與附表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大台北銀行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8年4月7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商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卷第12-23、8-11、29-31、40、66-88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95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7,953元,96年度為8,82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1-42頁),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97年度之工作皆為打零工性質,故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經核其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確均未載其於該年度有何所得,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尚堪採信。又聲請人自98年
2月起已找到工作而受僱於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約為27,13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卷第127頁),堪認屬實。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費用依內政部之公告,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故若非有特殊事由致支出增加,尚非得由聲請人另外主張,故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房租5,00
0元之支出,因已包括於上開內政部公告金額之生活費用中,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四)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卷第43頁)。則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7,130元,於扣除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僅餘15,821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2,904,770元,依此計算,其需15年以上(不計算利息、違約金)始得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其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6,167元│├──┼──────────────┼───────────┤│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312,172元│├──┼──────────────┼───────────┤│三│大台北商業銀行│282,000元│├──┼──────────────┼───────────┤│四│華泰銀行│309,000元│├──┼──────────────┼───────────┤│五│陽信銀行│222,849元│├──┼──────────────┼───────────┤│六│聯邦銀行│75,276元│├──┼──────────────┼───────────┤│七│永豐銀行│358,000元│├──┼──────────────┼───────────┤│八│萬泰銀行│339,000元│├──┼──────────────┼───────────┤│九│台新銀行│350,000元│├──┼──────────────┼───────────┤│十│大眾銀行│81,000元│├──┼──────────────┼───────────┤│十一│安泰銀行│209,000元│├──┼──────────────┼───────────┤│十二│中國信託銀行│52,301元│├──┼──────────────┼───────────┤│十三│友邦信用卡公司│109,757元│├──┼──────────────┼───────────┤│十四│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158,248元│├──┴──────────────┼───────────┤│合計│2,904,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