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扣除聲請人與其子 趙偉宏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00元後,每月僅餘6,000元,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協商,惟聲請人每月薪資需先償還親友,致無法允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每月還款6,000元之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間,向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係每月還款6,00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拒絕等情,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次查,聲請人於97年之收入為350,812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金額)乙節,有每月收入說明、97年
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234元。倘參酌聲請人租屋於臺北縣,按行政院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01元,堪認聲請人與其子最低生活費合計應為22,802元等情相互以觀。亦徵聲請人每月可餘6,432元。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金額大致相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錢既堪履行上開協商金額,自非屬具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需先償還親友,致無法允諾上開協商金額。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復參酌償還親友匯款紀錄均係在97年3月以前之事,與聲請人所稱於97年8、9月間與國泰銀行協商不成立之事,顯然無涉。是本院自由僅按聲請人前開空言所述即信為真實。況查,聲請人之子趙偉宏購買6年期郵政壽險,自95年7月迄今每月支出1,338元乙情,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趙偉宏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同堪認定。益徵聲請人並非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及履行協商條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顯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且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更生之聲請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