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有債務不能清償情事,且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多年來均未外出工作,復又遭人倒會,致無從清償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債務。詎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已逾三個月而未開始協商,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說明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又消債條例第153條雖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至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然依原立法理由:「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知聲請人如欲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需因債權人企圖藉協商程序延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流程,債務人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已逾三個月而未開始協商,因而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本院為明瞭上述事實,於98年7月22日發函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上述爭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同年7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回覆本院。依該陳報狀可知,聲請人於98年2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寄發前置協商申請書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隨即於指派專員去電與聲請人聯絡,,然均無法聯繫聲請人本人,因而於同年3月10日轉而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之配偶,並聯繫上聲請人本人,與其核對資料確認協商,嗣又因不明原因而無法再與聲請人取得聯繫,經於同年3月16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之配偶,請其代為聯絡聲請人,仍無任何回應,為求協商順利進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遂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及3月20日以書面方式通知聲請人通知面談協商方案,然卻未獲聲請人回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乃於98年4月2日以聲請人兩次無故不到場為由,向聲請人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從而,本件前置協商程序無法進行協商之原因,顯見並非因為債權人有意藉協商程序延滯聲請人清理債務,而係因聲請人之個人因素,兩度拒絕配合到場,致雙方無法就債務問題實質進行協商程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前揭證據,堪認聲請人尚未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應視同自始未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尚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而上開要件又屬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惟聲請人既尚未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自可依法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或透過個別一致性協商以解決債務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