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偉 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黃正寬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請求「被告黃正寬即永展通訊行」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聲請更正暨追加起訴狀中僅記載追加被告「黃正寬即永展通訊行」,惟黃正寬即永展通訊行,係黃正寬個人獨資,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統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黃正寬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住居所。又原告追加黃正寬即永展通訊行為被告,然其並未表明請求被告黃正寬即永展通訊行與被告黃志偉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是本件原告向黃正寬即永展通訊行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沈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