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基本利率加碼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2月2日起之本息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原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
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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