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叄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邀同訴外人 吳信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約定期限自94年9月23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利息時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原告並得隨時調整利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若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被告於97年4月23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本金950,000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10,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