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鎮○○○路友人家中飲酒」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友人家中飲用米酒約1瓶」;第4行至第5行「行經臺東縣○○鎮○○路○○○○○號以南100公尺處之際」補充為「由南向北行經臺東縣○○鎮○○路○○○○○號前產業道路以南100公尺處之際」。
(二)證據部分第3行至第4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失控滑倒造成交通事故,雖僅造成自身身體多處受傷,然若當時有人車在近,勢必造成更大之傷亡,顯見其行為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嚴重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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