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東簡字第8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7年度易字第11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之首補充記載「乙○○前於民國9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8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2行之「侵入甲○○...住處內」補充記載為「侵入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3行之「割草機1臺」補充記載為「割草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8千元)」;第4、5行之「扣得上開割草機1臺」補充記載為「扣得上開割草機1臺(業經甲○○領回)」。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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