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於
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4號、95年度易字2112號、96年度訴字1520號、96年度訴字第3148號、96年度訴字第5312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號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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