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5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4行之「蓄水桶2個及鐵架1組」補充記載為「蓄水桶2個及鐵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第5行之「97年4月12日」補充記載為「97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第5行之「不知情吊車司機」補充記載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吊車司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否認及辯解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竊取上開蓄水桶及鐵架,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