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六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五四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因煞避不及,撞及由西向東穿越該公路、惟因有飲酒致注意右側來車能力降低之行人 陳水雲 ,導致陳水雲因多處顱內出血、心肺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與 楊秀芳 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負有該注意義務,而依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天候雖陰、夜間無照明設備,然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顯有過失,且為被告所自承;另查:被害人陳水雲遭撞倒、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高達每毫升一點四四五毫克一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十三頁),顯見陳水雲於車禍前確有飲酒之事實,被害人於飲酒後穿越馬路時對於來往車輛之注意能力顯已降低,復因被告之疏失肇致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仍應負其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本件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水雲(被害人)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已影響行為判斷能力,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甲○○(被告)於夜間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嘉鑑字第九三○八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雖非肇事主因,然仍有過失;又被害人陳水雲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雖頗嚴重,然其並非車禍肇事之主因,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原審時雖嘗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提出賠償金額共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惟尚未能達成賠償之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計二百十五萬元(其中含強制保險一百四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