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UBA303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4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101甲縣道大屯山自然公園旁路段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違規停放,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之路段劃設白實線,為道路邊線,並非違規停車,且該處係8公尺寬的道路,伊車寬1.62公尺,路幅尚有2公尺以上,足以讓來往車輛暢行無阻,況當時係冬天周日下午,大部分遊客均已離開,車子很少,所以不會妨礙他車通行等語。
三、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而標線之劃設,將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4、5目分別定有明文。故路側紅、黃、白實線之劃設,分別代表不同之意義,道路標線於規劃之初,棄紅、黃實線不為劃設,而選擇白實線,實有昭告道路使用者,該路段並非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據此人民駕駛汽機車使用道路,認為道路之標線已劃設妥當,見路側劃設之標線有紅、黃、白實線之區別,因以之辨別何處「禁止臨時停車」?何處僅「禁止停車」?及何處「允許停車」?並以之為駕駛行為之依據,因而在路側劃設白實線處停車,應認其行為係「信賴」道路標線劃設所致。經查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緊靠路邊停放在臺北縣101甲縣道大屯山自然公園旁路側劃設有白實線之路段,並於同日15時14分為警拍照取證等情,業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證,堪予認定為真實。據此異議人辯稱其因該處劃而停車無訛。
四、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因而人民使用道路,在路側劃設有白實線處停車,除其嚴重且明顯造成他車通行困難或其他相類似危害情形外,應認其係「合理、正當」信賴道路標線而為。遇此情形,縱使停車行為另符合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所定之處罰事由,行政機關本於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原則,仍不得就此停車行為,對人民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查異議人停車之路段,其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往北新庄方向之車道(即異議人停車之方向)路側劃設白實線,由分向限制線之最右側到前開白實線之最左側,其距離為335.5公分,該白色實線之寬度則為13.5公分。異議人之車輛車寬162公分,將車輛停放該處,其左後輪最外側至分向限制線之最短距離尚有180~190公分,此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至現場勘驗,當場命異議人將原車依照片位置停放後測量屬實,並製有筆錄1份附卷可稽。據此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前揭處所,雖部分車身佔用路面,但因左側尚有相當路面可供他車行駛,並未嚴重且明顯造成他車通行困難,依前旨應認異議人係合理正當信賴道路標線為停車。而該路段路側所繪製之白實線雖兼具有路面邊線之功能,且因該處並未劃分快慢車道,致單一車道兼有快、慢車道之性質,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4月15日北府交工字第094017055
3號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既合理正當信賴標線劃設為停車,則縱認其停車行為,另符合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事由,依照前開說明,行政機關亦不得就其停車行為,作成對異議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前揭處所停車,係信賴道路標線劃設所致,且其停車行為並未嚴重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有其他類似之危害,應認其信賴係屬合理正當。依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對異議人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未予詳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而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