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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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8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乙○○(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為被繼承人 謝月雲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月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月雲於民國92年6月29日死亡,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其第1、3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便於處理被繼承人相關債務清償事宜,向原法院聲請指定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次女乙○○為遺產管理人。因乙○○於原審調查時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能追索債權,一時情急未及思索,脫口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為金融業者,與被繼承人非親非故,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其他債權債務狀況,而乙○○為被繼承人之女,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熟悉,處理遺產較為適任,且乙○○已拋棄繼承,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聲請指定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謝月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業據提出財政部同意抗告人概括承受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資產與負債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借據(見原審卷第10頁)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1、3順位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第2、4順序之繼承人已經死亡,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相對人乙○○於原審陳明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55號、同年度繼字第66號、同年度繼字第69號、94年度繼字第76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未依法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屬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其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較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又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本件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之次女,已成年,具備遺產管理能力,對於被繼承人謝月雲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瞭解;再者,其對於本院徵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當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審卷第24頁調查筆錄),故比較抗告人與乙○○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熟悉情況,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自以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並重新選任乙○○(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為被繼承人謝月雲之遺產管理人。至於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所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公告繼承人應於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之裁定,乃民法第1178條明定法院於選定遺產管理人後依職權應為之繼承人搜索程序,自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