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原告 黃祈忠

被告 謝岑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甲區(住址詳卷,原告書狀誤載為臺中市大里區,應予更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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