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原告 黃祈忠
被告 謝岑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甲區(住址詳卷,原告書狀誤載為臺中市大里區,應予更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