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17號

原告 吳旭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宜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於上開期限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提出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之證據資料影本。

(三)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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