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續字第4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叁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三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三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皮包三個(詳九十七年度保字第四七九六號贓證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而供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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