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5、7、9、10、11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6、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