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4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事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嚮撤回之效力。且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本件被害人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後,隨即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94年10月4日合法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雖告訴代理人乙○○嗣後表示繼續訴追之意(見偵卷第41頁),仍不影響告訴撤回之效力。是以本件之告訴既經撤回,原起訴書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案經飛斯特公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為新臺幣30,048元以及手機1支,非屬鉅額之資,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止,被告雖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清償,惟被害人飛斯特公司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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