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裕致於民國110年5月5日22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5罐,於翌(6)日2時2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日2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巷0號前時,因未熄火停於路中,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