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 劉芳 (綽號「 珊珊 」)、 馮家蘭 (綽號「 小潔 」)、 劉思 (綽號「 真真 」)、 肖芳青 (綽號「 妞妞 」)、 陳宏菊 (綽號「 小紅 」)於民國102年7月間,協議合資經營 喜洋 洋餐坊,約定由馮家蘭擔任喜洋洋餐坊負責人,並由 黃守仁 、 陳瑞川 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2樓房屋,作為喜洋洋餐坊營業店面使用。嗣黃守仁於同年8月5日,偽造馮家蘭同意轉讓喜洋洋餐坊經營權予陳瑞川之讓渡書(下稱甲讓渡書),並以甲讓渡書辦理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復於同年9月27日偕同劉芳及陳文雄,前往 吳奕成 位於臺北市○○街○段○號11樓之4之公司營業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金,將劉芳登記在陳瑞川名下之喜洋洋餐坊股份全數轉讓予吳奕成,並簽立讓渡書(下稱乙讓渡書),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因而對黃守仁、劉芳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214號受理後,檢察官就劉芳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與黃守仁涉犯侵占及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黃守仁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改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詎陳文雄明知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並未曾表示退股之意,渠等均表示要將喜洋洋餐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馮家蘭,劉芳登記在陳瑞川名下之股份則由吳奕成承接,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於103年12月19日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於103年12月19日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是去喜洋洋餐坊後認識珊珊、小潔、真真、妞妞,但我不知道他們本名,我聽他們講經營權的事情後,財務公司負責人吳奕成委託我去處理,處理過程我有見過黃守仁,我跟黃守仁並不熟,處裡的另一個委託人有請律師到場,但我沒有參與討論,我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所講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於103年12月
19日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臺北地檢署103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出具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214號卷〈下稱偵字第11214號卷〉第110頁正反面、第112頁)。而劉芳(綽號珊珊)、馮家蘭(綽號小潔)、劉思(綽號真真)、肖芳青(綽號妞妞)、陳宏菊(綽號小紅)於102年7月間,協議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約定由馮家蘭擔任喜洋洋餐坊負責人,並由黃守仁、陳瑞川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房屋,作為喜洋洋餐坊營業店面使用;黃守仁於同年8月5日偽造甲讓渡書,並辦理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於同年9月27日偕同劉芳,前往吳奕成位於臺北市○○街○段○號11樓之4之公司營業處所,以30萬元價金,將劉芳登記在陳瑞川名下之喜洋洋餐坊股份全數轉讓予吳奕成,並簽署乙讓渡書及退股合約書,由被告於退股合約書擔任見證人,嗣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對黃守仁、劉芳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受理後,檢察官就劉芳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及黃守仁涉犯侵占及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黃守仁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改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另有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讓渡書、退股合約書、乙讓渡書、喜洋洋餐坊登記案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各判決各1份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7頁、第11至20頁、第33頁、偵字第11214號卷第114頁、第115頁、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68至89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去喜洋洋餐坊後認識珊珊、小潔、真真、妞
妞,其不知道他們本名,其聽他們講經營權的事情後,財務公司負責人吳奕成委託其去處理,處理過程有見過黃守仁,其跟黃守仁並不熟,處裡的另一個委託人有請律師到場,但其沒有參與討論,其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所講的都是事實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吳奕成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102年9月
27日黃守仁、劉芳及劉芳姓游的男友到我位於開封街1段2號11樓之4的公司,說這家餐廳要頂給我,要將劉芳的股份頂讓給我,因為劉芳的游姓男友是我的朋友,他將劉芳不願意經營這家餐廳要找人頂替的事情告訴我,我也有答應這件事,當時簽偵字第11214號卷第114頁退股合約書時,我、被告、黃守仁、劉芳及劉芳的游姓男友都在場,當時還有簽一份偵字第11214號卷第115頁的讓渡書,被告是我的朋友,我順便叫他來做見證人等語(見偵字第11214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和被告還有兩個朋友當初是因為去喜洋洋餐坊消費,所以認識叫小潔即馮家蘭的老闆,我們第二次去那裡消費時,小潔跟我、被告還有另一個朋友訴苦,說他店的負責人本來是他,他委託黃守仁幫他辦理喜洋洋餐坊的負責人登記,結果登記出來不是馮家蘭,說黃守仁跟他們的股東珊珊聯合,把登記負責人改為陳瑞川,我們不認識黃守仁跟珊珊,後來聊到珊珊跟 游豐華 是男女朋友,因為游豐華曾經是我的債務人,所以我認識,就透過我去找游豐華,請游豐華聯絡在大陸的珊珊回來把這件事情弄清楚,102年9月27日前幾天大概25日,喜洋洋餐坊所有股東包含珊珊都一起在喜洋洋餐坊裡面協調,我有到場去看一下誰是黃守仁,看一看就走了,我沒有參與協調,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那裡了,被告是在場幫忙協調的人,因為馮家蘭拜託被告去幫忙協調,這次沒有律師到場,後來被告跟我說協調破裂,珊珊有跟其他股東說給他一個星期的期限,他要退股,請其他股東買下來,其他股東沒有反應,後來102年9月26日游豐華、黃守仁跟珊珊來我臺北市○○街○號11樓之4的公司簽偵字第11214號卷第115頁的讓渡書,當時被告也在場,說要把珊珊的股份頂讓給我,價錢30萬元,我說好,但要等我貸款或是股份轉讓後再給他們錢,他們當時有帶股東股分的資料,黃守仁說珊珊的股份是登記在陳瑞川名下,黃守仁就把登記在陳瑞川名下的股份給我,還拿了一份陳瑞川股份的彩色影印資料給我,我簽好讓渡書後,有把讓渡書交給被告,我還有寫一張委託書給被告,要讓其他股東知道珊珊已經有把股份退給我,然後我委託被告去處理,後來因為馮家蘭跟其他股東鬧得不愉快,也不想讓我加入股東,所以我沒有去辦過戶,也沒有給黃守仁30萬元,我就請他們去找律師處理他們的問題,我也有請律師到喜洋洋餐坊找所有的股東協調負責人變更為小潔,那次被告也有代表我到場,律師協調沒有結果,後來馮家蘭、小紅、珊珊、游豐華、真真、妞妞還有被告到律師事務所協調負責人,是我授權被告代表我到律師那裡,第一次去沒有結果,第二次去的時候協調有結果,說負責人改為小潔,並讓珊珊退股,退股的錢30萬元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珊珊,後來就去辦理負責人變更,在律師那邊還有簽一份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的合約書,是珊珊叫游豐華跟我簽的,說店要讓我入股,馮家蘭那些股東也說要把股東都讓給珊珊他們,但我跟被告到喜洋洋餐坊消費時,沒有聽到小潔、妞妞、真真要退股的事情,從我開始幫小潔處理事情以後,也沒有聽說小潔、妞妞、真真要退股,也沒有聽說有退股合約書,被告代表我去參與協調的過程,有大概講一下參與的人協調的內容,沒有完全告訴我,我只知道負責人改為小潔,他們錢就給我們,我們就去找律師來協調,我是透過游豐華聯絡黃守仁到開封街16號的丹堤咖啡見面時,第一次認識黃守仁,那天被告也有去,也是那天才認識黃守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及卷附退股合約書(退股人陳瑞川、承接人吳奕成,偵字第11214號卷第114頁)、乙讓渡書(讓渡人陳瑞川、受讓人吳奕成,偵字第11214號卷第115頁),可知被告係與吳奕成一同前往喜洋洋餐坊消費時,認識綽號小潔之馮家蘭,經馮家蘭告知與其他股東間之負責人登記糾紛後,吳奕成便委託被告代為出面與喜洋洋餐坊股東即馮家蘭、小紅、珊珊、真真、妞妞等人、游豐華、黃守仁協調股權糾紛事宜,被告並在上開退股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且有收受吳奕成交付之乙讓渡書,知悉喜洋洋餐坊股東珊珊要將其登記在陳瑞川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吳奕成,而吳奕成跟被告到喜洋洋餐坊消費時,並未聽聞喜洋洋餐坊其餘股東小潔即馮家蘭、妞妞、真真要退股的事情,從吳奕成開始幫小潔即馮家蘭處理事情以後,也未聽聞小潔即馮家蘭、妞妞、真真要退股之事。
⒉依證人陳宏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就我們這件糾紛有去
協調過,是在我們喜洋洋餐坊的大廳裡面,當時在場的人有吳奕成請的一個女律師,還有一個男性、我、肖芳青、劉思、馮家蘭、黃守仁、被告,大概是在102年9月27日最後一天停止營業後1、2天,大概是9月30日左右有去協調過,因為黃守仁私下把我們的營業執照變更為陳瑞川,我們四個股東都不知情,當天我們希望要將房子租約及餐廳負責人變更為馮家蘭,我們四個人將股份30萬元退給劉芳,後來只有餐廳負責人變更為馮家蘭,當時除了四位股東以外,陳瑞川、黃守仁、被告及游豐華有一起去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喜洋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馮家蘭,印象中當時劉芳也有去,但是他只有在外面停留,沒有進去參加辦理,變更之後營業幾天,黃守仁又來將門鎖換掉,不讓我們進去,所以最後也沒有將30萬元退給劉芳,後來去律師事務所協調時我沒有去,馮家蘭、劉思、被告、劉芳的游姓男友都有去吳奕成的律師事務所協調,他們去律師事務所談甚麼事情我並不知道,但在協調過程中,只有劉芳說要退股,其他人沒有說要退股,馮家蘭的綽號是「小潔」、肖芳青的綽號是「妞妞」、劉思的綽號是「真真」、劉芳的綽號是「珊珊」,我的綽號是「小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益徵 被告有參與喜洋洋餐坊股權糾紛之協調,而協調過程中,除劉芳(綽號珊珊)說要退股外,其餘股東並無表示退股之意思,被告更曾一同辦理將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小潔即馮家蘭。
⒊是以,被告既明知上情,卻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具結後,證
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詞,表示黃守仁及小潔、妞妞、真真、珊珊都有告知其想要退股,其有到市政府辦好變更負責人為真真,吳奕成可能是小潔即馮家蘭找來當喜洋洋餐坊的承接人等與事實不符之意,且其所為不實之證述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被告所為自屬偽證至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是去喜洋洋餐坊後認識珊珊、小潔、真真、妞
妞,其不知道他們本名云云;然依其前開所承與吳奕成所證,被告至少知悉綽號「小潔」者為馮家蘭,而馮家蘭既自始即 向渠 等抱怨喜洋洋餐坊之登記負責人非其名下,被告亦參與協調將喜洋洋餐坊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予馮家蘭之過程,自應明知馮家蘭未曾告知要退股一事,其卻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虛偽證述「小潔」有告訴其有股份想要退股,更虛偽證稱其有至市政府辦好變更負責人為真真,係小潔找吳奕成當喜洋洋餐坊之承接人等節,其自有就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之犯意及犯行。況本件股權協調過程中,僅有一名股東珊珊即劉芳表示退股之意,被告既參與其中,縱使僅知悉各該股東之綽號,不知 悉渠 等本名,亦應證述僅有綽號「珊珊」之股東告知想要退股,其卻證稱「黃守仁及小潔、妞妞、真真、珊珊都有告訴我,他們有股份想要退股」,而喜洋洋餐坊股東是否全數想要退股,將經營權轉讓他人,乃涉及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重要事項,被告顯係就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且具主觀上之犯意,甚為灼然。至被告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案決認定其就黃守仁變造喜洋洋餐坊所簽屬之協議書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偽造甲讓渡書之情;惟此與被告明知喜洋洋餐坊股東中僅有「珊珊」一人想要退股,股份由吳奕成承接,且其所辦理變更之負責人係小潔即馮家蘭,卻逕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述乙節係屬二事,自難僅憑被告對於黃守仁為前開變造、偽造之事不知情,即論其本件並無偽證之犯意及犯行。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原審以被告與喜洋洋餐坊股東並不相熟,與喜洋洋餐坊經營
糾紛無實際利害關係,對於黃守仁以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手法更易喜洋洋餐坊經營權亦不知情,而無偽證之故意為由,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受吳奕成委託參
與喜洋洋餐坊股權協調過程,明知過程中僅有股東珊珊即劉芳想要退股,其餘股東欲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小潔即馮家蘭,亦有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馮家蘭,卻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就與該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逕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問│答│├──┼───────────┼───────────┤│1│(提示吳奕成提供之讓渡│我之前是喜洋洋餐坊顧客│││書、退股合約書、協議書│,黃守仁及小潔、妞妞、│││)讓渡書、退股合約書、│真真、珊珊都有告訴我,│││協議書這三份文件有無看│他們有股份想要退股。我│││過?│跟他們說找律師做見證人││││,後來有一位律師來喜洋││││洋餐坊,說可以幫他們處││││理退股的事,他們說要先││││變更負責人,所以在隔幾││││天就到市政府辦理,當時││││我也有去,當天有辦好變││││更負責人為真真,後來律││││師要求把變更好的登記文││││件給他察看,我剛才所述││││的小姐及黃守仁、我都有││││到忠孝東路4段上的律師││││事務所,文件給律師看完││││後說沒有問題…後來這些││││小姐說要委託我幫忙處理││││事情,所以在102年9月││││27日可能是由店內小姐約││││吳奕成到餐廳,所有店內││││小姐、黃守仁及吳奕成都││││在場,還有約三人我不認││││識也在場,雖然當時我在││││現場,也有在退股合約書││││上簽名,但沒有看到誰在││││退股合約書上簽上陳瑞川││││名字及印文,另外讓渡書││││我在當天也有看到,所以││││當時吳奕成及黃守仁都有││││看到這張讓渡書。│├──┼───────────┼───────────┤│2│吳奕成是何人找來要當喜│是店內小姐找來的,我猜│││洋洋餐坊的承接人?│可能是小潔,小潔應該就││││是辦理承接該餐廳的那位││││姓馮的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