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幼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含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補充「、鑰匙4把」。
二、核被告王幼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後,再將之作為借款之擔保,抵押給 賴志瑯 之侵占行為,屬利用先前竊盜利益的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藉由提供本案機車為擔保,而向賴志瑯借得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對賴志瑯詐欺之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賴志瑯詐得財物等類此文字,僅係敘述警方何以在賴志瑯處查獲本案機車,且於論罪法條中亦未提及於此,故認此部分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⑷為供代步而竊取本案機車之犯罪動機;⑸竊得之機車,為107年出產之155cc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見警3838卷24頁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犯罪情節;⑹已將本案機車(含安全帽、鑰匙)返還告訴人 張維仁 ,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3838卷21頁);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在本案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幼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張維仁所有車牌為MSH-1806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王幼翔欲向賴志瑯借款,遂將前開機車交予不知情之賴志瑯以作擔保,於賴志瑯騎乘前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維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維仁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瑯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機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系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緝過程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