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6行「11時」均修正為「10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然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酒精濃度尚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件遭查獲後,又於半年後之民國110年3月15日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羅榮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霖於民國109年9月15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東義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8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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