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大欽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向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應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日,為提出之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交字第43號裁定(下稱駁回裁定),惟誤向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經上開法院轉送至原審法院,復經原審110年1月18日109年度交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109年9月29日向交通部部長陳情,未收到第54-GT0000000號罰單亦未收到任何招領通知,所以亦未申請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於10月13日回覆發文竹監苗站字第1090310966號:「本案已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中請靜候查復通知,倘逾2個月未獲本站或舉發單位回函請電洽本站查詢。」直至今日,抗告人仍未收到苗栗監理站或舉發單位回函。因在10月28日前亦未收到苗栗監理站或舉發單位回函,致電苗栗監理站得到「仍在查證中請靜候查復通知」之答覆,故於11月3日提出裁決,並未超過監理站之2個月期限。(二)原裁定日期為1月18日,從原審法院寄到同為苗栗縣之卓蘭鎮,花了10天,1月26號才到卓蘭郵局,卻規定必須在10天期限內回覆然後以此駁回拒絕受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刑法第4章瀆職之相關法條。(三)原裁定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但對已提起訴訟之同一案件開了2張裁決單,違反行政程序法;又部分事發單位、地點、人員、主管機關等發生在苗栗縣,沒有要承辦亦未退回1,000元之存證影印等附件及300元之裁判費,應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請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㈠原審法院之駁回裁定係於109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二第9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11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於109年11月24日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復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5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上開法院分別轉送,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2日始經原審法院分別收受抗告書狀,有卷附上開法院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憑(原審卷二第95、147、215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業經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乃係出於對行政程序法
有關送達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理由謂其於11月3日提出裁決,並未超過監理站之2個月期限云云,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然抗告人提起抗告程序不合法,本院即無從進而為實體事項之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