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李柏賢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為被告第2次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仍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及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保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2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日晚上10時許,自其上班之某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與興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