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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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告訴人「 簡玉芬 」(按其姓名原已有誤載)均應更正為告訴人「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㈡本件被害人張○○為未成年人,其母即告訴人簡○○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簡○○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當庭表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就被害人張○○所受傷害部分,亦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張○○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應為實體之審認,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小腿挫傷‧‧‧」應更正為「‧‧‧小腿擦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簡○○、被害人張○○等3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害人張○○,應予補正)受有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確有違規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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