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韶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41、19266、26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李宛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韶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韶麟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過程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向本院聲請對周韶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5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154號搜索票至周韶麟位於臺中市○○區○○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將周韶麟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李宛儒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轉讓之過程│主文│││││、數量│││├──┼─────┼────┼──────┼─────────┼────────────┤│1│於103年4│ 溫壬 閔│第二級毒品甲│ 溫壬閔 於左揭時間,│周韶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月18日晚間││基安非他命(│與周韶麟一同在左揭│期徒刑陸月。│││6時許,在││數量不詳)│店內打電腦時,當場││││臺中市新社│││詢問周韶麟還有無甲│○○○區○○路18│││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8號「超越│││,周韶麟即將少量之││││網咖」店內│││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交予溫壬閔,│││││││溫壬閔即前往該網咖│││││││店之廁所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壬閔施用。││├──┼─────┼────┼──────┼─────────┼────────────┤│2│於103年4│溫壬閔│第二級毒品甲│溫壬閔、 朱清華 於左│周韶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月19日凌晨│朱清華│基安非他命(│揭時間,與周韶麟一│期徒刑陸月。│││2、3時許,││數量不詳)│同在左揭店內打電腦││││在臺中市新│││時,溫壬閔當場詢問││○○○區○○路│││周韶麟還有無甲基安││││18-8號「超│││非他命可供施用,周││││越網咖」店│││韶麟即將甲基安非他││││內│││命置入吸食器內,邀│││││││同溫壬閔、朱清華至│││││││超越網咖廁所內,由│││││││周韶麟將吸食器以火│││││││燒烤後,遞交該吸食│││││││器予溫壬閔,溫壬閔│││││││、朱清華即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壬│││││││閔、朱清華施用。││├──┼─────┼────┼──────┼─────────┼────────────┤│3│於103年5│溫壬閔│第二級毒品甲│周韶麟於103年5月│周韶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月2日晚間││基安非他命(│2日晚間7時23分許│期徒刑陸月。│││7時23分後││數量不詳)│,與溫壬閔相約見面││││某時,在臺│││後,周韶麟即於左揭││││中市新社區│││時間、地點,將少量││││興安路18-8│││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號「超越網│││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咖」店內│││,遞交該吸食器予溫│││││││壬閔吸食,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壬閔施用。││├──┼─────┼────┼──────┼─────────┼────────────┤│4│於103年5│溫壬閔│第二級毒品甲│溫壬閔於左揭時間,│周韶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月3日晚間7││基安非他命(│與周韶麟一同在左揭│期徒刑陸月。│││時許,在臺││數量不詳)│店內打電腦時,當場││││中市新社區│││詢問周韶麟還有無甲││││興安路18-8│││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號「超越網│││,周韶麟即將少量之││││咖」店內│││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交予溫壬閔,│││││││溫壬閔即前往該網咖│││││││店之廁所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壬閔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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