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張譽騰 即瑋航農產行
被 告 上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農產品,原告已依約將買
賣標的移轉交付於被告,詎料被告竟推諉不付款,經原告多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貨款新臺幣216,071元未付,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存證
信函等物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