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葉美賢
被 告 邱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死雖設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村000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該戶籍地址之
建物業經拆遷,此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44號調
解通知書之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而被告之現住地係在
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1,亦經原告於起訴狀陳
明,復有本院調解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