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䕒璘
陳有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䕒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共貳拾貳張、帳本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有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共貳拾貳張、帳本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01年5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前某日」,應更正為「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同欄第10行之「以『今彩539』之號碼下注,對中2個號碼為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以簽中之組數為輸贏標準,如對中2星,可得獎金5,300元,另以對中3個號碼為3星,如對中3星,可得獎金5萬6,000元,對中4個號碼為4星,可得獎金800,000元,如未簽中號碼,則簽注金歸陳有勇所得」,應補充更正為「以『今彩
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號碼下注,『2星』(以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即中獎)、『3星』(以今彩
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為
1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星』(以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4個號碼為1支,4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2星』,每注可分別得5,300元、5,600元、5,600元,簽中『3星』每注均可得5萬6,000元,賭客如簽中『4星』,每注均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陳有勇贏得」;附表編號三、五待證事實欄內之被告「郭璘」,應更正為「郭䕒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郭䕒璘及陳有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二人自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其多數友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足徵被告二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前揭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郭䕒璘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提供場所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二人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簽注單22張、帳本1本均為被告陳有勇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有勇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1萬3,500元,為被告陳有勇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9萬600元,係被告陳有勇經營正昆白鐵有限公司收取之貨款,業據被告郭䕒璘及陳有勇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扣得之款項係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自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