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峰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峰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峰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於101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西向18公里遇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於楊峰江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沾殘有甲基安非他命)1個,而悉上情。㈡楊峰江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遭逮捕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1年6月25日晚間11時32分訊畢並命限制住居後釋放,竟於該釋放時點後至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復為警查獲間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7日晚間
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坑菓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5公克,檢驗後毛重0.234公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併予更正)。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楊峰江於偵查中雖
矢口否認,惟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峰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該次遭查獲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且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暨該扣案物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罪,顯不足採,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均矢口否認有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其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曾經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曾因毒品案遭警逮補,至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命限制住居而釋放(即「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亦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可稽,則扣除上開被告於該案遭拘捕期間顯無施用毒品之可能,被告應係於101年6月25日晚間11時32分釋放離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點後至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復為警查獲間之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本件前後兩次採尿時間間隔雖為54小時多,但被告先後2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之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7771ng/mL、12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49898ng/mL、000000ng/mL,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1年7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於101年6月27日遭查獲採驗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明顯高於101年6月25日遭查獲時所採驗之數值,應足認係不同次施用犯行所致。且查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坑菓路口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該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0.25公克,檢驗後毛重0.234公克)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且經將該白色結晶體1包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13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次施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智識程度、品性、生活況狀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5公克,檢驗後毛重0.2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該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其內沾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則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