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宏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ANYCALL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ANYCALL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ANYCALL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正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知悉 王偉霖 、 林明輝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因王偉霖、林明輝請託,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正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某時,允諾為王偉霖代購價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王偉霖即前往張正宏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住處樓下,交付現金500元予張正宏。張正宏隨即出門前往臺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哲」),以500元購得重量不詳但未達應予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正宏返回其住處後,即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偉霖。王偉霖於100年8月31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迄100年9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0年9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與張正宏聯繫,抱怨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王偉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員警未及於王偉霖施用96小時內採尿送驗,故未據起訴)㈡張正宏嗣於100年9月2日晚間8時1分,以其所有使用之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王偉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閒聊,後王偉霖並委託張正宏代為購買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宏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撥打電話告悉王偉霖將出門取貨後,即前往臺灣地區某處,代王偉霖向「阿哲」購買價格50
0元、重量不詳但未達應予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偉霖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前往張正宏住處樓下,交付500元,並取回張正宏代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偉霖嗣於100年9月2日晚間10時42分許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認其品質較100年8月31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佳(王偉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員警未及於施用後96小時內對其採尿送驗,故未據起訴)。
㈢林明輝於100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8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4時2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正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要求張正宏代購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正宏允諾後,林明輝即前往張正宏住處交付
500元予張正宏,張正宏後即出門前往臺灣地區某處,向「阿哲」購買價格500元、重量不詳但未達應予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其住處交予在住處等候之林明輝。林明輝於100年9月8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員警未及於施用後96小時內對其採尿送驗,故未據起訴)。
㈣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張正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正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偉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
2日均於被告住處樓下,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均有交付500元給張正宏。一次是在張正宏住處樓下拿現金給他,他騎機車出去幫伊調東西,10-15分鐘回來後,拿毒品給伊;另一次是伊打電話給張正宏,要求張正宏幫伊調,張正宏拿回來後,伊在去張正宏家跟張正宏拿,並當場交錢給張正宏,兩次拿到的安非他命都有用掉,只是100年8月31日拿到的品質比較不好。張正宏所交付之毒品,並非由大包裝分包而成;伊不清楚調、買之差別,伊於偵訊時稱張正宏可能有賺錢,是伊個人感覺,張正宏並未跟伊說幫忙調毒品可賺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林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請張正宏幫伊調取價格500元之毒品,伊是前往張正宏住處等他,張正宏說等他一下後即出門,約過了10分鐘張正宏回來交予伊
1包安非他命,交給伊的1小包安非他命是已經分裝好的,伊係是回伊住處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易字卷第第39頁、第41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偉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同日晚間
8時1分許、10時8分許、10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與林明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8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8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與監聽錄音相符乙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明知王偉霖、林明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基於幫助王偉霖、林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為王偉霖、林明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王偉霖、林明輝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施用,是被告所為顯係為幫助王偉霖、林明輝施用,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偉霖、林明輝無訛。
㈡至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偉霖、林明輝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取得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由己施用完畢乙節,據證人王偉霖、林明輝證述如前,而王偉霖、林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因員警未及於渠等施用後96小時內對其採尿送驗,而未據起訴,然揆諸前揭說明,不論王偉霖、林明輝是否遭起訴及判刑,本件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均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幫助王偉霖、林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該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次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危害
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該,然考量被告幫助代為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幫助施用之對象亦僅2人,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另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而搭配前揭門號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頁)。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屬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
㈡、㈢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