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子羚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AQ177918號、裁52-ZAQ177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子羚於民國101年5月17日7時01分及17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北向ETC第9電子收費車道及南向ETC第13電子收費車道時,因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先於101年5月19日以簡訊發送方式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異議人於同年6月12日前補繳得免收作業處理費,嗣遠通公司再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及「電子收費服務相關費用明細表」之規定,以雙掛號信函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補繳,惟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故於101年8月13日逕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AQ177918號、ZAQ177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
9月12日以前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桃園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AQ177918號、裁52-ZAQ177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是賴承志買的,ETC也是他去申辦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賴承志的電話,伊沒有收到補繳費用的簡訊,且伊曾於101年7月間前往遠傳通訊桃園大業加盟處查詢有無欠費紀錄,但補繳機螢幕顯示未欠款,嗣於同年8月10日左右經家人告知伊有欠費紀錄,伊遂於隔日再度前往上址,經門市小姐協助查詢,補繳機螢幕亦顯示無欠費紀錄,但伊卻於同年8月18日收到上開2張舉發單,伊再於翌(19)日前往上址,經門市小姐以電腦查詢確無欠費紀錄,該門市小姐遂再電詢遠通電收詢問,遠通電收之服務人員告以可能是ETC機子問題,建議伊改裝E-TAG,接著伊再去補單機查詢竟然跑出欠費紀錄之單據,伊當場繳清欠費,伊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此於交通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同條第2項本文亦設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遭警舉發,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5月17日7時01分及17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通過泰山收費站北向ETC第9電子收費車道及南向ETC第13電子收費車道費車道未扣款成功,因而需補繳該次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嗣經遠通公司於101年5月19日寄發簡訊至申辦ETC時所登記的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應於同年
6月12日前補繳費用得免收作業處理費;嗣再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101年7月10日前補繳完成,經郵務人員於101年6月25日對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婆婆 林秀珍 收受,此有違規查詢報表、簡訊發送紀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築圓社區管理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簿影本、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101年8月23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依照上揭文書送達程序之說明,應認該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效力,然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之101年7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則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經郵務人員對異議人上開住所即車籍地為送達,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
1年8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AQ177918號、裁52-ZAQ177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即屬合法。準此,異議人確有如上揭時、地,行經收費站扣款失敗之事實,此雖屬電子設備收費情形,然異議人既經遠通公司先予通知補繳,俟補繳期限後仍未能補繳者,足認異議人確有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異議人之住所地及車籍地皆設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足憑,可見異議人係以上揭地址為其住所地。基此,遠通公司於101年6月25日以郵務雙掛號催繳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而由築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後,由異議人之同居人簽收等情,亦有前開送達證書及掛號信簽收簿在卷可按,是本件催繳通知書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行政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
本件於繳款期限101年7月10日屆至後,異議人仍未依規定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於翌日(11日)即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舉發單位據以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至上揭地址,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云云,難認可採。
(三)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該注意事項第5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由上揭規定足認,公路監理機關基於效率及便民考量,於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上,課予車主、駕駛人查報增設地址之協力義務,以求送達事務之順遂。依上所述,異議人縱有變更其住居所地址,其仍有義務將其現居地登載於車籍、駕籍以利公路監理機關之通知,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前後亦未變更其住居所地址,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住居所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佐;又遠通公司早於101年5月19日即先以簡訊方式發送通行費催繳通知給異議人申辦時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有該簡訊內容列印單在卷可查,嗣又於101年6月25日再為上開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已盡其應通知之義務。另異議人雖有於101年8月19日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異動簡訊通知電話,然該申請異動日期係於上揭合法通知日期之後,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繳款通知單,且遠通公司未盡通知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異議人辯稱曾至遠傳電信繳費,但機器顯示並無欠款紀錄云云。證人 周莉婷 即遠傳電信大業特約服務中心門市小姐固然證稱:101年8月左右,異議人有來門市查詢欠款,帶了1張單子上面寫ETC費用罰款,異議人說她有來過幾次,補過單子,但當時顯示沒有欠費,但是8月就收到罰款通知,於是伊先幫異議人打電話去客服問,客服跟伊要異議人的資料去查詢,但是客服查詢後說沒有任何罰款紀錄,只有欠費紀錄,但還未到罰款的階段,伊問客服要是客人已經被罰款,可否查到,他說會,伊問他是否直接繳掉這兩筆欠費,他說對,伊說但是沒有辦法列印補單,要如何繳費,客服要伊去試試看,伊去補就可以了,當天異議人就完成繳費。伊在遠傳電信任職4年多,依之前的經驗,有遇過客人說要繳費,但卻無紀錄的情形,但伊不知道實際原因為何,這是伊第一次遇到已經罰款還可以補繳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依證人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確有於收到舉發單後,前往門市查詢欠費及罰款紀錄,至異議人是否在舉發單開立前即前往補繳而查無欠款記錄,則未可知,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於舉發單開立前前往門市繳費然查無欠款紀錄,是異議人空言以上情置辯,尚難採信。再者,異議人又辯稱其於補單機列印出欠費紀錄單據後,其當場繳清欠費,其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云云。惟查,異議人既經遠通公司先予通知補繳,俟補繳期限後仍未能補繳者,其已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其於舉發單開立後再行補單繳納欠費,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