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芬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續字第306號、101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GLX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與 吳偉利 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偉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偉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偉利與簡麗芬為男女朋友,簡麗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吳偉利(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9日晚上10時55分,經 張瓊容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麗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為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復由簡麗芬告知吳偉利,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由吳偉利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巷○○號吳偉利住處樓下,以一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瓊容。嗣於101年6月26日簡麗芬為警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內逮捕,並扣得上揭簡麗芬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GLX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麗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偉利(另案審結)、證人張瓊容、 李正勇 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簡麗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暨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101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第85頁),並有扣案之GLX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簡麗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吳偉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麗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麗芬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麗芬與訴外人吳偉利二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簡麗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101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簡麗芬本次之販賣數量尚微,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相提併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簡麗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至少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觀其之犯罪情節,本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與他人共同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販賣毒品所財物部分,被告簡麗芬應與共同正犯吳偉利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簡麗芬與共同正犯吳偉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GLX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簡麗芬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麗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本件GLX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既經被告簡麗芬使用並施以通訊監察在案,嗣後又經扣案,足徵該行動電話及該門號SIM卡確係被告簡麗芬所有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共同正犯吳偉利連帶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物,卷內均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簡麗芬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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