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良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宗良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嗣於民國102年2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陳宗良持有上開槍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詹益宗 (其為警扣獲大批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元化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陳宗良背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
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益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7顆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以及扣案槍枝、子彈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同上卷第33至41頁、第47至49頁、第78至7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附此敘明。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同種類之制式子彈7顆,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械、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本案雖未查得被告因使用槍彈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持有槍枝、子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7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第三次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槍彈係「 許博智 」透過他人所轉交,然迄無檢、警因被告之此項供述而查獲「許博智」確為扣案槍彈來源之證據,是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1│制式手槍(含彈│1支│認係口徑9mm制式半│為制式手槍,係屬違禁│││匣1個)槍枝管││自動手槍,為菲律賓│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制編號:110206││ARMSCOR廠,槍號為│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7519號││0000000,槍管內具│沒收。│││││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7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因送鑑試射已滅失,均│││││彈,認具殺傷力。│無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