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53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