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66號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279號判例)。又因免於假執行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未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即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簡易庭9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假執行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04,7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0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即聲請人勝訴確定,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0318號提存書、本院簡易庭96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已無供續供擔保之原因,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