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2323號郵政存證信函,因其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相對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
3月4日核准解散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是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為相對人甲○○,尚有疑義。又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然以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為送達地址,惟依所附掛號信封觀之,民國96年9月21日之送達嗣經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甲○○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則相對人之居所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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