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17號原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聯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徐含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徵才網路刊登及調閱伊所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求職者資訊,於民國95年7月10日與伊簽訂「1111人力銀行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5年7月10日至96年1月10日止,訂閱費用半年新台幣(下同)13,500元,並約定被告不得經營與伊所從事之人力資源網站相同、相關或類似業務。詎被告所營業項目中竟有「人力派遣業」,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自應賠償伊訂閱費用100倍之違約金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約時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本即有「人力派遣業」,且伊並未從事或經營與原告人力仲介相關或類似之業務,自無違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徵才網路刊登及調閱原告所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求職者資訊,於民國95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95年7月10日至96年1月10日止,訂閱費用半年13,500元等情,有卷附卷附1111人力銀行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契約書、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違約事由?若有,則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所經營該1111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企業徵才網路刊登及求職者資訊之人力資源網站(此觀系爭契約前言自明),而該網站所提供之「人力派遣」,係提供求職之個人及求才之企業一個有效而經濟之媒合管道(見本院卷第111之1頁「1111人力銀行之人才派遣中心」網路簡介之「創立宗旨」自明),亦即指人力仲介而言。準此可知,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刊登及訂閱期間內,訂閱人經營之商品或服務,不得與1111所從事之人力資源網站相同、相關或類似之業務(如屬人力資源顧問、獵人頭或人力派遣、...可事先約定另議價格)...」(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指之「人力派遣」應係指經營與該人力銀行相同或類似之人力仲介業務而言。
㈡、次查,被告自92年4月30日公司設立時,其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中雖即有「人力派遣業」乙項(見本院卷第5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惟此所指之「人力派遣業」係指就業服務業以外之提供人力支援從事事業機構委託派遣工作之業務而言(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細類定義及內容簡要)。換言之,即謂派遣公司與用人企業訂定派遣契約,約定由派遣公司僱用員工派遣至用人企業,該員工在用人企業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勞動派遣法草案第2條規定參照)。由此觀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刊登徵才廣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便僱用後再指派至客戶公司完成專案需求之人力派遣服務業務,顯與1111人力銀行網站人力派遣中心所經營之「人力仲介」業務迥異甚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德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從事經營與伊競爭之人力仲介業務云云,固據提出
104派遣工作銀行之徵才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德金公司與被告屬不同主體之法人,且該2公司所經營事業項目均屬不同(見本院卷第48頁、第67頁);況德金公司於104人力銀行刊載廣告為「徵才」,並非人力仲介,自不得僅因德金公司為服務新竹科學園區客戶將聯絡地址擬設於被告營業處所(見本院卷第61頁),即謂被告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德金公司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云云,自無可取。
㈣、依上說明,被告既未經營與原告相同、相關或類似之人力仲介業務,且其公司所營事項項目之「人力派遣業」,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謂之「人力派遣」(實指「人力仲介」)不同,則原告僅因被告所營事業項目登記有「人力仲介業」,即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違約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違約金1,3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