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並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約定書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借款: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8條後段)。另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300元之提領費(約定書壹之第4條)。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中肆之第4條第1款)。嗣被告動用借款後,自95年7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負本金194,486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迭經催討而無效。
(三)信用卡消費:被告亦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93/11/8)),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含)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被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365,235元正未按期給付。
(四)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懇請鈞院鑑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依綜合約定書壹之第6條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借款後至95年7月10日起未依約還
款,經結算被告迄今仍欠本金194,486元及利息等;又被告另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7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365,235元未按期給付;而本件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又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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