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之97年6月28日更犯傷害案件,情節非微,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目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民國98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6月28日即犯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後犯有偽造文書及傷害犯行,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也是希望緩刑撤銷,心裡比較沒有壓力,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受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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